一件简单的合同纠纷案直打到北京高院也没能公正解决
我是与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赵剑斌。下面的材料是我在北京高院没有裁决下发前准备邮寄给北京高院审判长于洋审判员杨杰孙伟书记员高思维的一封信,没有等到邮寄出去,就从网上收到该院的裁决,现在我也只好从网上说说一下这件事。
我因为不服北京市第三中院(2025)京03民终9829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贵院已经通知我于4月14日十四日立案审查,案号(2026)京民申2910号。
去年10月二十日我将此案的再审申请书挂号邮寄给贵院时,已将需要说明的事实与理由全面叙述清楚,事隔半年以后感觉当时需要强调的力度还不够,现在再写信给你们,不是要重复已经说明过的问题,而是要强调一下北京市三中院在审理判决此案中的过错和缺欠,强调一下二审的误判之所在,并提请再审该案的审查人员关注,以防备再犯此类差错。
一、一审和二审法官对以下关键性证据不质证不采信却不提出反驳的理由,不作为判决的依据
1、对中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不质证不认定,不采信当事人赵剑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采信赵剑斌提出的很多关键证据:
A、合同上没有提到所办书号为电子书号(见二审判决书第28页第5行):
“赵剑斌上述认为中诚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取得书号为电子书号,导致其无法正常出版纸质图书”:“鉴于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取得的为电子书号,中诚公司虽主张曾经向赵剑斌说明取得的书号为电子书号以及相应发行方式,并征得赵剑斌的同意,但未就此举证,中诚公司作为专业代理公司其履行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见二审判决书第28页第16行)
“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确定所办书号为电子书号”(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
所谓曾经向赵剑斌说明的是电子书号,并征得同意完全是一派胡言,是编造的谎言,本来就没有什么证据!
B、赵剑斌与中诚公司粱久迎聊天记录:
赵问:版权页怎么写了非卖品呢?粱答:那个应该是样书,样书上印的非卖品,以后正式的那个书籍不会印那个的。(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证据10)
“当样书印制出来时,赵剑斌才发现非卖品字样,中诚公司仍然隐瞒事实抵赖狡辩说只有样书才印非卖品,等大批量印刷时就不会是非卖品了。中诚公司后来在法庭上才承认电子书号出书为非卖品,但是开始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赵剑斌,中诚公司前后说法不一致,开始签订协议未坦白直言,未在协议上写清。(见二审判决书第7页”)
以上证据证明中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问题。二审法院判决书并未就此质证、并未就此采信认定中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证据,开庭审理辩论时,赵剑斌多次提到中诚公司合同欺诈行为,中诚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来反驳,二审法院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反驳这些合同欺诈证据。只是承认:“中诚公司其履约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见二审判决书第28页倒数第5行)。
见二审审判书第26页倒数第2行到弟27页第行:“针对赵剑斌提交的上诉证据,中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赵剑斌与中诚公司员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见二审判决书第27页第5行:本院对于赵剑斌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与中诚公司员工聊天记录记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国家新闻出版署2015年出台《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需向委托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中诚公司制定并与赵剑斌约定在合同中设置了图书营销服务内容,将电子书号可以印制纸质书在图书市场线上线下发行销售,作为承诺来骗取赵剑斌的信任和投资。
二、关于代理协议是否合法问题
2022年12月31日,赵剑斌与中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审判决认为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认定中诚公司所称赵剑斌所取得的是电子符号相当于“卖光盘送书“,”纸质书必须表述为本资源为非卖品”。但是协议中根本没有中诚公司所称上述内容的表述,公司所称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赵剑斌。(见二审判决书第4页第14行)
“赵剑斌认为代理协议不合法不合理不真实是无效合同,《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已经于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二次署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26条规定:“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于其出版物类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实数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在《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第三服务内容第9条有图书营销服务约定,“协议里面有纸质出版和图书营销服务的内容已经违反了《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在中诚公司承诺能够印刷纸质书实际上并不能印刷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结合赵剑斌签订协议的真实意图,即需要纸质书和发行,该协议和中诚公司的违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见二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7行到倒数第2行”,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3)
二审判决书并未就合同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问题进行任何质证,没有提出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反驳,也就没有进行采信和认定,反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合同效力,赵剑斌上述认为,案涉代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中诚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误导其签订协议,故属无效。中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案涉代理协议的内容及赵剑斌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案涉代理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审判决书第27页倒数第7行到第5行)
赵剑斌认为案涉合同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规定,会给社会秩序和稳定造成混乱,会破坏全国范围的图书市场,如果按照中诚公司以电子书号印纸质书发行到图书市场,作者会面临被罚款被惩治的后果。因为虽然是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部门法律法规,但是仍然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不容违反!
在这方面可以在网上查到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被受到惩处的案例。
例如据新疆乌鲁木齐法院网报道:2023年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审判一件李某诉北京某图书公司委托出版发行图书案,也是以电子书号冒充纸质书号,李某认为该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服务费,遭到该公司以电子书号可以印制纸质书在图书市场上发行为由予以拒绝。后来由法院认定并判决该公司以电子书号和纸质书号均可以在市场发行为由认为自身已经违约,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出版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判决结果是解除合同,返还代理服务费用及利息。
二审判决书认为“并未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中诚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反,二审判决书却认为根据赵剑斌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中诚公司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二审法院没有就此提出质证,没有采信赵剑斌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如此错误认定判决的任何事实与理由。
赵剑斌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书错误地对待国家新闻出版署部门的法律法规,所以认定中诚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属于有法不依、违法判决属于适于法律错误。
请二审法院就此提出根据赵剑斌的哪些证据难以认定中诚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
也请再审高院审查赵剑斌提出的证据是否真的难以认定中诚公司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法律法规,请一一举例说明。
三、关于中诚公司欺诈和违约,关于中诚公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问题
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6、7、8、9、12聊天记录,见二审判决书第10页第2行到第11页第6行:
中诚公司粱久迎说:“咱们安排发行售卖基本上一个月四五次的话,首次直播肯定没有问题,一个月可以安排七八场,咱们也是看着收益来的。”
“像一场直播的话就四五个小时可以销售额达到,这个四五万到七八万块钱,后期的话售卖这块咱们都给您包了,然后您这儿直接拿提成就行了,不用您再花钱去印刷了。”
“老师咱们这个是线上线下双渠道的形式进行发行,线上的主要是通过抖音快手一些个平台还有这个京东淘宝拼多多当当网这些都可以给您上架线下的话就是在各大新华书店,中心书店等,都可以进行上架的像咱们这种合作的作者是相对目前的收益都还是比较满意的,都是长期合作基本上一个月可以安排四五场直播。”
“针对您的书籍一场直播下来收入个几万块钱是完全没有问题,平时的话像那个京东啊淘宝当当网拼多多这些个收益都是不固定的,然后呢您这个包括线下新华书店什么的也都是,这个不间断的收益,基本上每个星期每天每个月都有持续性收益的,所以说这块你完全放心。”
赵剑斌说:“我的这部长篇小说已经出版过,有过出版社书号,现在再申请办理就是在网上打算发行有一些经济效益。”
粱久迎说:“我知道啊!赵老师,肯定能卖啊!要不您也不会再出版啊!”
粱久迎:“当天结算当天结算,比如说我们一场直播安排四五个小时,当天赚了4万块钱,第二天就直接打给您了!”
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2行到第11页第6行:“2023年5月电子书号下来后,7月10日,赵剑斌给中诚公司刘立志主编发微信,短信责备对方不履行发行责任、不答复赵剑斌的责问。刘立志对赵剑斌表示:自己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承认自己有责任,并说:“老师,我这边直接给您安排了,是不是您耐心等一下,对吧?书的版权页给您改过去了,然后发行的话,咱们这边再按部就班先给您做”。
公司领导承诺会按部就班发行,但是最终还是没有兑现,没有落实。
见二审判决书第26页与27页尾首行:“中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赵剑斌与中诚公司员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判决书第27页第5行到第7行:“本院对于赵剑斌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忠中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既然中诚公司和二审法院都对这些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那么二审法院怎么就不能就此进行质证和采信呢?怎么就不能就此进行判决呢?!如果就此进行质证和采信,就此判决,那么应该得出来什么判决结果就可想而知了!结合中诚公司没有最后履行协议中的图书营销服务内容规定的责任,难道不能得出中诚公司既违规违法又以虚假宣传和虚假承诺手段进行欺诈,难道不能得出中诚公司实际上存在违约问题的结论吗?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不能公正公平判决,不能担负起法官的神圣职责!
请问再审高院的审判长和审判员,面对这种情况,你们应该得出什么判决结果呢?!
四、中诚公司的唯一一份证据《答辩状》能够证明什么问题?
见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6行到第12页第3行:
“2024年8月14日赵剑斌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收到中诚公司递交的答辩状,此材料谈到中诚公司履行图书发行问题,谈到中成公司履行协议服务内容的情况时,谈到“关于后期上架问题,因京东淘宝等店铺对于仓储有具体要求,需要客户印刷100本存放仓库,与客户沟通觉得此款项应由我们负责,顾此一直搁置,后续再怎么联系。综上我司都在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在此期间也在与客户及时沟通,及时解答客户疑虑,书号已正规下发,样书已安排邮寄,后续因印刷以及仓库存储库存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我司请求驳回赵剑斌诉求。”
赵剑斌对此答辩状的意见由二审判决书复述:“在这份答辩状里面中诚公司没有回避自己负有履行协议,没有否认自己负有履行图书发行的责任。”
见二审判决书第20页第10行:一审判决认定“”非由中诚公司负责图书发行”。
但是一审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赵剑斌所支付的2.5万元不含发行费用,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非由中诚公司负责图书发行”,就不能否定合同中图书营销服务的责任约定。而答辩状恰恰证明中诚公司负有图书发行责任!
赵剑斌认为中诚公司答辩状恰恰说明的是中诚公司负有代理图书发行的服务项目,也证明中诚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中诚公司责任。
见二审判决书第17页18页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31日赵剑斌与中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授权代理服务期限为甲方获得,ISBN书号为止,其中完成出版的时间为四个月,到期后依据双方医院可以顺便,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
二审法院关于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问题见二审判决书第28页第12行到13行:“对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赵剑斌获得ISBN书号为止”。
二审判决书在此主观武断地删除了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本服务期限为二年”的认定,也否定了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的认定。
二审判决书删除“本服务期限为二年”没有说明事实与理由,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说服人的证据。
请问二审法院根据什么来删除“服务期限为二年”的约定呢?!二审法院有什么权力来更改服务期限呢?
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20,见二审判决书第24页第8行到11行:赵剑斌与中诚公司粱久迎聊天记录:赵剑斌说:“你们公司跟我签订的服务期限到书号下来为止,还怎么进行
图书营销服务?相互矛盾嘛!”“能否改一下,进行图书推广营销发行的时间为二年”
粱久迎说:“老师,就按照您和主编沟通的给您写好了,后期肯定会给您安排发行的,合同里面在第三大条第9小条写着推广服务,咱们就不要再纠结这些小事了!”
可以说,合同在叙述服务期限时文字上和逻辑上有些不通顺,但是从整体语义上不应该得出“为赵剑斌获得ISBN书号为止”的四个月,而应该认定为二年。
不知道再审法院审查此段文字时如何认定?请提出能够说服人的认定,请提出能够说服人的证据来表明对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态度!
五、中诚公司违规违法的新闻负面舆论很多,作为被告的案件不少
见赵剑斌再审申请证据清单24(7-1到7-7)中诚公司74条自身风险,16条被限制高消费,《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事件引发公众对于选择书籍出版代理的警觉》《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怎么样?是骗子公司吗?》
在企查查、企信查、爱企查、天眼查可以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只是认缴8000万元,实际缴纳为零。大多数情况是这个公司收客户的钱不为客户办事。全国各地都有以该公司为被告的官司。
可以说大多数案件都判决这个公司输了,这个公司被作为被执行企业已经成为老赖,打赢了官司的原告也要不到钱。我也准备打赢官司要不到钱,但是这口气得出!这么不公平地对待我,我忍受不了!当然打赢官司,怎么要钱是另外一个需要应付的问题!
六、我与中诚公司的官司出现的比较早,中诚公司幕后下了功夫,一审法官矫冰玉枉法裁判有证据
见二审判决书第26页倒数第7行到倒数第4行:“2025年4月25日赵剑斌邮箱致信,用以证明不写撤销解除合同申请就驳回你的全部诉求,就不判决,逼迫赵剑斌就范,诉求一审法院对双方都予以关照,但是只关照中诚公司未公平对待赵剑斌”。
一审法官矫冰玉在2025年4月25日多次打电话要求我写一个撤销解除合同申请的申请,矫冰玉强迫赵剑斌撤销解除合同的申请,否则她说:“如果不写,你打了一年的官司就白打了,这里要给你全面驳回!“”
我要求保留我的所有诉求。矫冰玉法官说,只要你写了撤销解除合同的申请,就会给你审理所有的诉求,继续赔偿您的经济损失。她说需要请示上级领导汇报给你一定关照。
结果等我收到判决书才知道2025年4月24日判决书已经出台落款,矫冰玉法官这么搞,不是成为日期倒签、未审先判,犯了程序违法的罪过吗?
然后我决定上诉,上诉需要先把上诉状递到一审法院,矫冰玉过去曾经在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给巴晶焱审判长担任过书记员,她跟巴晶焱曾经是同事关系。巴晶焱做过王天水审判长的副手,王天水是矫冰玉毕业后到法律界的师傅,我怀疑矫冰玉找过巴晶焱通气,一起庇护中诚公司。矫冰玉作为法官已经违反居中裁判原则,为被告开脱,偏向被告,丧失中立立场,违反程序正当,强迫当事人原告撤销解除合同申请,剥夺其辩论的权利,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判决书认定:“经查,赵剑斌其向一审法院上传提供的申请撤销解除合同诉求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25日”(见二审判决书第27页第8到10行)。但是没有提到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24日,没有实际认定为日期倒签、未审先判、程序违法。
七、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的审判长巴晶焱与北京市通州法院的矫冰玉曾经是办过同一案件的同事、搭档关系
据查,矫冰玉2016年入职法院系统,2017年至2018年曾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身份,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参与庭审记录,2003年2023年3月,通过通州区人大常委任命,成为员额法官一级法官。2024年度荣立个人三等功,矫冰玉曾经作为书记员参与过由巴晶焱作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庭审案件担任书记员。根据2023年底公开报道,矫冰玉确提到自己的师傅是北京市三中院王天水法官。而王天水正是巴晶焱合议庭的固定成员之一。他们属于同一审判团队中的前后辈关系。巴晶焱是矫冰玉在北京市三中院借调期间的祖师级领导。
审判长巴晶焱2006年7月进入法院系统,在北京三中院工作超过九年,是三级高级法官。曾经有过在朝阳区法院工作的经历,矫冰玉的师傅王天水法官参与的2023年(2023)京03民终19055号案件中出现了判决书署名与庭审现场记录不一致的情况,被质疑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程序问题。当事人已将此作为再审理由。
根据公开信息,于洋与巴晶焱有过同事关系,两人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共事过。在实际工作中,仅凭着两个人曾经同在一个法院工作过的情况,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构成回避事由,除非两人有利益关联,存在特殊亲密关系,可能导致审理不公的具体情形。
但是一审法官矫冰玉已有日期倒签、程序违法的证据,二审法官巴晶焱作为审判长,跟矫冰玉有过审理同一案件的同事关系,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审理不公正并未予以纠正,让人怀疑二审法官巴晶焱庇护一审法官矫冰玉的枉法裁判问题。
现在查到巴晶焱与北京高院于洋有过同事关系,能否再次出现北京高管高院法官庇护北京三中院法官二审判决的情形呢?并非没有可能。
有法不依目无法纪,连国家新闻出版署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即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的电子书号不能印刷纸质书,不能进入图书市场营销,不得销售或搭配别的商品销售的规定)都不承认不遵守!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这就是北京高院人员低劣的执法水平!
面对对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即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员工的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事实都不理会,都不质证不采信不认证,反而却在裁定书上说什么没有证据证明?!这不是简单的执法水平问题,这是枉法裁决得不到处理的问题!
连对方人当事人提供的答辩状这种证据,即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负有图书发行的责任却没有履行事实的情况都加以否认,都不质证不采信不认定,不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怎么能达到公平公正?!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这不是单纯的执政执法水平的问题,这是执法人的思想品质出了问题!
一审法官否认合同上的代理公司与客户明确明确约定“负有图书营销服务”的这种白纸黑字标注出来的内容都随便否认掉,还有二审法官把“服务期限二年的约定”可以擅自删除掉,只剩下出版书号的期限四个月,这也是存在严重认定事实的错误!
北京高院更是睁眼说瞎话,视而不见当事人列举的大量证据!把应该质证彩信认定的证据一笔抹杀掉,说什么没有证据!连一个简单的民事合同纠纷案官司打到北京高院都解决不了,面对客观的真实事实不能承认这种情况说明什么?说明很多法院法官有法不依,目无法纪,藐视法律法规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程度,说明我国目前离法治社会还差得太远,说明司法系统存在着相当严重的腐败现象根本就得不到处理解决!
原来以为基层法院存在一些腐败现象可以理解,没有想到连北京高院这样的法院也是这种德行,都一个奶奶样,一样的半斤八两!连个遮羞布都不要,连一块门帘都不挡,赤裸裸地包庇以欺诈违约违规的手段侵犯侵犯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真是让人不敢想象!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京民申 2910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剑斌,男,1948年 7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祥路中北春城三期 46-3-110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 138 号院 1 号楼 9 层909。
法定代表人:徐荣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剑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诚博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 03 民终 982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剑斌申请再审称,(一)应判令中诚公司与赵剑斌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违规违法无效,因为中诚公司隐瞒所办书号的非卖品真相,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所办书号为电子书号,中诚公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实际完全违反赵剑斌再版图书的初衷,存在合同欺诈,应撤销此合同,判令全额退还服务费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应认定中诚公司违约,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图书营销服务,应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赵剑斌另一部分服务费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求为备选诉求);判令中诚公司因合同违规违法、因合同违约进行合同欺诈,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图书营销服务,赔偿赵剑斌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赵剑斌不能及时再版发行图书需要另外委托别的公司支付一部分服务费用形成的经济损失 1.56 万元;判令因赵剑斌为中诚公司提供替代性劳务,由中诚公司支付 2000 元劳务费用;判令诉讼受理费由中诚公司承担;判令一审法官操纵判决撤销解除合同申请的申请无效。(二)《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违规违法,中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应予撤销。中诚公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违约不作为,构成合同欺诈。二审法院已认定中诚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取得书号为电子书号,该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赵剑斌因中诚公司违约损失了本金和利息,并且迫使赵剑斌为异地投诉和出庭等支付了差旅费用、咨询、邮寄、复印等费用。赵剑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为依据,以中诚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为由,诉求中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符合再审条件。赵剑斌在一审起诉书、二审上诉书都提出过以举证倒置要求中诚公司和法院来举证证明代办书号和发行费用各自标准。现在以书面申请正式提出这种要求。(三)中诚公司曾经对赵剑斌就再版的图书发行问题多次做过信誓旦旦的虚假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首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规定,中诚公司因为违约,应该给赵剑斌予以经济损失赔偿。故应当认定一审法院逼迫赵剑斌写撤销解除合同诉求申请的申请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属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电子书号不能印刷纸质书,不能进入图书营销市场系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赵剑斌主张合同无效,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诚公司提交答辩状证明其准备以光盘加纸质书上架售卖,但是因当事人没有同意垫付印刷费而没有施行。中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任何场合和任何时间交涉过这个事情。答辩状仅是推诿的借口。答辩状却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承诺有图书营销服务的。服务期限不是 4 个月,而是包括图书营销服务在内的二年。代理服务费用 25 000 元也可以证明是包括图书营销服务费用的。(四)二审判决认定对方行为明显存在失当,其实应该判决是欺诈,二审法院认定“鉴于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取得的书号为电子书号,中诚公司虽主张曾向赵剑斌说明取得的书号为电子书号以及相应的出版发行方式,并征得赵剑斌的同意,但并未就此举证,中诚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其履约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其实,中诚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告知所办书号为电子书号非卖品,却虚假宣传和虚假承诺可以印制纸质书可以线上线下销售。直到两年以后的一审庭审时才承认所办书号为电子书号非卖品。涉案合同使用电子书号出版纸质书、进入图书市场销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公司辩称“卖光盘送纸质书”“光盘和纸质书上架售卖”,问题所在:法院已知道存在两个版本的部门规章,但错误地认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这不是有没有查清事实的问题,而是“对已查清的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评价”的问题。此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表现为:(1)错误认定合同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院错误地认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2)未正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涉及出版特许经营、市场秩序、公共利益,此类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对法规版本的审查错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二审法院应该有责任向当事人说明并审理相关案情。(五)赵剑斌提交《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明电子出版物不得销售,不得定价,系强制性规定。其余证据已在之前程序中提交。综上,赵剑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合同效力,赵剑斌主张案涉代理协议无效且中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赵剑斌亦未就中诚公司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使用欺诈手段使赵剑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协议,故协议应予撤销予以充分举证,且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协议约定出版形式包括纸质出版、电子出版,并未明确约定取得的书号的种类,中诚公司虽主张曾向赵剑斌说明取得的书号为电子书号以及相应出版发行方式并征得赵剑斌的同意,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因中诚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其履约行为明显存在不当,鉴于中诚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部分服务内容、赵剑斌已实际取得电子书号,且双方对于交付样书并无争议,故赵剑斌以中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二审法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中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退还 10 000 元,金额适当。赵剑斌主张的经济损失、另行出版损失、替代性劳动服务费等,无证据支持且中诚公司已经提供了排版服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剑斌提交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证据,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赵剑斌关于未予调取证据的主张,实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非调取证据问题,该项主张非法定再审事由且已在前文提及。赵剑斌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未经质证、被剥夺辩论权、据此做出判决的文书被撤销等主张,经查,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赵剑斌关于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赵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剑斌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