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媒体上一条消息:临沂市河东区中洪湖村村民杨宝花的丈夫王永来,2023年与同村村民孙运省发生纠纷,被后者手持羊角锤打伤。经鉴定,王永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5年5月19日,孙运省被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5年6月3日,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孙运省拘役三个月,赔偿王永来各项损失共计25390.69元。杨宝花收到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法院对孙运省的判罚过轻,便在6月的一天上午,来到临沂经开区法院执行大厅找到承办法官于某某理论。其间与法官发生言语冲突,杨宝花被临沂经开区法院行政拘留15日,并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看到这条消息后,我觉得临沂经济开发区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完全属于“乱用法律”。
临沂经开区法院作出对杨宝花罚款和拘留决定的法律依据,均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可是,临沂经开区法院作出对杨宝花罚款和拘留的决定却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诉讼法》这条规定适用于“法庭审判过程中”,而杨宝花却是于法院判决后在法院执行大厅与承办法官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可见,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为依据对杨宝花作出罚款和拘留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罚款10万元毫无法律依据
即使杨宝花真的是在庭审现场“辱骂”法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只能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如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也不能超过一千元。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规定,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罚款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可是在本案中,民事判决的执行人是被告孙运省,而非王永来与杨宝花夫妇,如果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杨宝花罚款10万元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见,临沂经开区法院对杨宝花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毫无法律依据。
第三、违背了罪罚相当的原则
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遵循罪罚相当的原则,也就是立法和司法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做到犯罪与刑罚相当和刑罚与犯罪相当,防止罪刑关系的失调。
可是在本案中,孙运省把王永来打伤法院才判决孙运省赔偿王永来各项损失25390.69元,而杨宝花“辱骂”法官却被法院判决罚款10万元,这明显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正如有的网友在留言中说的那样“被打伤了罚2万,被骂了罚10万,这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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